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五屆〕第199號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修訂草案)》已于2022年7月22日經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7月22日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運行、終止以及有關指導、扶持和服務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綜合協調機制,制定落實扶持政策措施,統籌指導、協調、推動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宣傳引導,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運行創造有利條件,提供相應服務,并依法調解和處理生產經營中的矛盾糾紛。
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鼓勵、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綜合指導、扶持、服務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供銷合作社等組織依據各自職責,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相關業務的指導、扶持、服務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規范發展和質量提升,健全運行管理制度,提高民主管理水平,保障成員權利,增強經濟實力。
市、區縣(自治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民專業合作社示范社建設,完善示范社評定標準,健全示范社申報、審核評定、動態監測和淘汰機制,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積極創建示范社。
第六條 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民專業合作社輔導員制度,明確輔導員職責,規范輔導員的選聘、培訓、考核等工作。
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區縣(自治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設立全市輔導員名錄庫,實行動態管理,不斷優化輔導員隊伍。區縣(自治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推薦輔導員,將輔導員的基本信息、業務專長、產業領域、績效評價記錄等上報至名錄庫。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輔導員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籌備組建、登記注冊、民主管理、生產技術、財務管理、市場營銷等提供免費指導。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農民成員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成員資格條件不受地域限制。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計入農民成員比例:
(一)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證書的;
(二)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
(三)具有成員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的。
已進城落戶仍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含林地承包經營權)、農村集體資產股權的居民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計入農民成員比例。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后進城落戶且不再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含林地承包經營權)、農村集體資產股權的居民,可以保留其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身份。
第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選舉、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監事會成員。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監事會成員,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供銷合作社、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家庭農場等組織和個人領辦、創辦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鼓勵和支持科研人員等各類人才以知識產權出資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依法以土地經營權、林權等出資的,出資年限不得超過土地經營權、林權等的剩余期限。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評估作價,也可以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同意,委托中介機構評估作價。
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財務制度并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財務制度應當明確規定財務人員權限和職責。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根據財務制度規定和會計業務需要,設置會計賬簿,配備必要的會計人員,或者按規定委托代理記賬,進行會計核算。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成員賬戶除了記載法律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記載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量化份額、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量化份額和從農民專業合作社得到的盈余分配份額。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實行社務公開,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員公布經營狀況、財務狀況、成員權益,及時公布申報及實施項目、接受財政補助、接受他人捐贈等重大事項,并接受本社成員監督。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或者接受他人捐贈的財產應當用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補助或者捐贈所形成的財產應當平均量化到每位成員,與成員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共同構成合作社盈余分配的依據。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轉讓其賬戶內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章程未作規定的,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決定。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成員不得違規轉讓;對他人捐贈的財產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退社時,國家財政直接補助或者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賬戶的份額不予清退,并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其余成員;對他人捐贈的財產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擬合并的,各方應當全面清理債權債務,自合并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公告。合并后,發現被合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隱瞞債務的,合并后存續或者新設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承繼該債務,并可以依法追究隱瞞債務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自主申請注銷登記的,市場監管、稅務、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提供便利服務,符合條件的可以依據有關規定按照簡易程序辦理注銷登記。
農民專業合作社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停止經營活動,依法組織清算,自清算結束之日起在規定期限內,依法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自愿建立聯合社,實現生產、加工、銷售一體化發展,擴大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提高市場競爭力。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生產經營服務活動,并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與供銷合作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家庭農場、相關企業等整合資源、優勢互補,融合發展。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跨行業、跨區域合作,協同發展。
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壯大,通過創辦企業等方式延伸產業鏈,提高產品附加值。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作為農業農村建設項目的實施單位,申報、承擔各類農業農村建設項目;建設項目對資質條件有要求的,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投入的農村人居環境整治、農村土地綜合整治、高標準農田建設、農田水利建設、水土保持、農業產業化、農村文化建設和農村公共設施建設管護等農業農村建設項目,依照相關規定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委托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積極參與農業農村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政府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示范社建設、質量提升,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標準與認證、農產品加工、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
對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遠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給予優先扶持。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給予財政貼息,對參加農業保險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保費補貼。
第二十一條 稅務部門應當主動指導和幫助農民專業合作社申報納稅、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在辦理相關涉稅事務時,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務。
稅務部門可以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生產經營實際情況核定納稅期限。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并在貸款利率上給予優惠。
鼓勵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提供以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房屋所有權、土地經營權和林權、農業生產設施等設定抵押的貸款產品。
涉農金融機構對獲得示范社稱號、政府獎勵、參加農業保險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提高其信用資質評級。
第二十三條 涉農政策性擔保機構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貸款擔保服務。鼓勵和支持其他擔保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貸款擔保服務。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風險補償機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提供支持。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適合農民專業合作社特點的保險產品,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多種形式的保險服務,并在保險費率、辦理手續等方面提供優惠和便利。
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政策性保險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科技部門應當將適合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的科研、開發、中試和推廣項目納入科技計劃支持范圍,優先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科技、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采取派出科技特派員等方式,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培育與引進新品種、應用新技術的項目予以指導、支持。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無償農業技術服務。
鼓勵高等學校、職業學校、科研機構、企業、科技人才與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技術合作。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力社保、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人才隊伍建設納入鄉村人才隊伍建設工程,定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人及骨干成員進行相關產業政策、法律知識、生產技術、經營管理知識的培訓。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和職業學校畢業生到農民專業合作社就業,應聘任職的,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高等學校和職業學校畢業生到基層就業的相關政策待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招錄人員時,高等學校和職業學校畢業生具有農民專業合作社兩年以上工作經歷的,可以視同基層工作經歷。
在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的農業科技人員、高等學校和職業學校畢業生可以按照本市規定,參加城鎮職工社會保險。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農產品生產記錄、檢測以及包裝、附加標識、產地準出、質量追溯等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證農產品質量。
市、區縣(自治縣)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給予資金、技術和服務支持,鼓勵和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綠色農業、現代山地特色高效農業,推進農業生產品種培優、品質提升、品牌打造和標準化生產。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所屬的檢驗檢疫檢測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產品質量檢驗檢疫檢測服務,應當減免相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農業農村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公開、更新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有關的生產經營信息,免費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商務、教育、農業農村、鄉村振興等部門和供銷合作社等組織應當幫助具備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與連鎖超市、食品加工企業、學校等單位搭建產銷對接平臺,拓展產品流通渠道。
鼓勵和支持連鎖超市、農產品批發市場等商業企業在市場信息、加工包裝技術、儲運、攤位費收取等方面給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和優惠。
農民專業合作社創辦農產品加工企業、農資超市、農產品專營店,在超市設立經營專柜,以及以其他方式銷售自產產品的,享受不低于農業龍頭企業的財政優惠政策。
鼓勵具備產品出口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有關規定取得進出口經營權,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拓展國際市場。
第三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使用的設施農業用地,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設施農業用地管理規定的,由農民專業合作社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配套輔助設施需要使用建設用地的,市、區縣(自治縣)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在年度建設用地指標中優先安排。
第三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養殖、農產品初加工以及在農村建設的保鮮倉儲設施的用電,執行農業生產用電價格標準。
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享受農業機械購置補貼、農業機械生產作業補貼。
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整車運輸鮮活農產品,享受道路通行費優惠。
第三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員采取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等方式,套取國家財政補助的,由有關部門追回,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和其他管理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給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